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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簡而言之即誰可對誰,依據何種法律規定,主張何種權利』,而我們要探討一個事實時,需尋找一方之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法律規定。而此種可供一方之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主張的法律規定,即為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a)。[1]

請求權基礎的探討,是釐清事實最核心的一件事情。某方面而言一個訴訟案件,最核心最重要就是尋找請求權基礎,而我國早期實務上多以「法則」來判斷雙方權利義務之關係,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如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述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而起訴,此與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尚非一致。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所用之文字「侵權行為之法則」究竟是指民法第184條規定,三個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1.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2.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第184條第1項後段)。3.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其中的哪一個呢?而三個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與保護範圍均不相同,故以「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權基礎,實在過於籠統抽象、無明確的要件、不具法律適用的涵攝能力,容易陷入主觀判斷,難以檢驗其論證過程,模糊焦點,陷入各說各話的情況,對訴訟案件之釐清毫無幫助,因此明確的請求權基礎,當事人雙方才能知悉其權利範圍與應盡之義務及雙方之法律關係為何。而我國近年來實務上不論是判決或是決議,及學術上的研究論述,均就請求權基礎部分,有更加明確其要件及適用範圍,實已對我國請求權基礎的體系建立成熟與規範功能的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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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駿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權力相抵之衡量,當兩權力發生碰撞時,應先判斷上下位權力,上位權力應優先。然絕非上位權力無上限的擴張並禁止下位權力之行使,僅上位權力限縮行使,下位權力限制部分行使,否應構成權力之濫用。

john駿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予受讓人的債權應為準物權,而該準物權乃存在於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非於受讓人與債務人間.受讓人乃是基於與讓與人間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讓與人名義向債務人請求,其債權讓與之準物權無因性與對世性可視為與票據讓與相符,但其票據法13條規定賦予之抗辦並不及於後手執票人,然債權讓與之接續抗辯權乃法律特別賦予之權利,故接續抗辯權非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契約來對抗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物權契約,應是債務人依法律賦予之權利將對抗讓與人之抗辯權延伸至受讓人.如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處分行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仍應視其處分行為是對物權(讓與之債權)契約還是對債權契約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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